管理人是首要责任主体,未尽适当性义务需赔偿损失。
资管产品到期无法兑付,管理人失联或推说是"市场风险",投资者往往陷入两难:损失究竟该由谁承担?"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资管业务的核心原则,管理人是否尽责,是划定责任的关键。江石律所在资管产品纠纷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熟悉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责任边界。
管理人的责任:管理人是资管产品的募集者、管理者和投资运作主导方,是适当性义务的首要责任主体。《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二条明确,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第七十四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损失的,投资者可请求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请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请求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石律所擅长从募集、运作、信息披露全流程寻找管理人的履职瑕疵。
托管人的责任:托管人的核心职责是安全保管资管计划财产、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但其通常不直接参与产品销售与推介,一般不承担管理人的前端匹配义务。实践中常见做法是核查托管人是否履行了监督义务,如发现管理人违规是否提出异议并报告。江石律所可协助投资者判断托管人是否存在监督失职情形。
损失认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七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损失的,应当赔偿投资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即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机构行为构成欺诈,则可按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率或业绩比较基准计算。江石律所可结合个案情况,为投资者测算赔偿主张范围。
投资者维权时,建议保存产品合同、风险测评问卷、风险揭示书、推介沟通记录及净值披露材料。江石律所可为投资者提供责任主体识别与索赔可行性评估服务。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