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专业能力为投资者维权,用胜诉判决为合法权益发声
案号 (2021)鲁01民初1321号
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 杨林峰
案情简介
山东某上市公司因在定期报告中未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且存在虚增利润等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赵某等116名投资者因信赖该公司披露的信息,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遂委托江石律所杨林峰律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上市公司及其实控人曾某承担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等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济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等116名投资者赔偿实际损失共计 200多万元;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绝大部分
江石思路
锁定前置程序,固定核心证据:充分利用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核心证据,明确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违法事实。同时,依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鲁民终1633号判决,直接锁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避免重复举证与争议。
精细化测算损失,主张全额赔付:针对116名投资者的交易记录,采用“先进先出法”逐一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佣金及利息,确保每笔诉求金额均有严谨的数据支撑。
积极应对风险扣除抗辩:针对被告提出的扣除系统风险和自身经营风险的抗辩,通过对大盘指数(上证综指跌幅)、行业板块指数(房地产开发行业跌幅)及个股跌幅的对比分析,合理界定风险因素,尽可能降低扣除比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比例的赔偿金额。
穿透追责高管:依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主张实际控制人曾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大程度保障投资者胜诉后的实际执行回款。
江石评析
结合济南中院及山东高院的裁判口径,本案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领域具有典型的普法与指导意义:
“三日一价”的裁判遵循:本案法院充分尊重了已生效的(2020)鲁民终1633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体现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同案同判”及对已有生效判决事实直接采纳的司法实践,这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极大的程序便利。
系统性风险的量化扣除:法院并非盲目支持投资者的全部诉求,而是结合了上证综指、房地产开发板块指数与个股跌幅的对比,综合考量扣除了系统性风险(23.26%)和上市公司自身经营风险,最终确定按 30.2% 的比例进行赔偿。这提示投资者,在提起索赔时,需理性看待市场系统风险对损失的影响,合理设定预期。
“追首恶”与高管连带责任: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管的处罚,判令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贯彻了证券监管“追首恶”的精神。对于本地投资者而言,在起诉上市公司的同时,将负有责任的高管列为共同被告,能有效增加获赔的保障系数。
维权启示:证券虚假陈述索赔涉及复杂的损失计算和风险因子扣除,投资者在遭遇类似情况时,应注意妥善保管证券交易对账单,并在证监会作出处罚后,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及时通过江石律师发起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