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欺诈发行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一个越来越现实的行业问题摆在投资者面前:发行人往往已经丧失偿付能力,判决书上的数字再大,落到账户里的可能寥寥无几。能否向有赔付能力的中介机构主张连带责任,正在成为决定实际受偿比例的关键变量。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金融诉讼团队结合《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与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边界、免责抗辩及实务要点作出梳理。
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中介机构一方
《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两处均采用过错推定结构,投资者无需先行证明中介机构存在过错,举证责任落在中介机构一方。
免责抗辩的三种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中介机构留下了明确的免责通道。第十七条规定,保荐机构、承销机构提交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执业规范审慎尽职调查、对无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经独立判断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真实的,可以认定其没有过错。第十八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其对所依赖的基础工作或专业意见经审慎核查、排除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的,可以认定其没有过错。第十九条则列举了会计师事务所免责的具体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十三条明确,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中介机构与发行人之间的内部补偿约定,不能对抗外部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监管文书是判断过错的重要依据
江石律所金融诉讼团队提示,监管部门的处罚或监管措施文书、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通常同步认定中介机构的履职瑕疵,是判断过错与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投资者在证据固定阶段,宜保存招股说明书与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与审计报告、监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处罚或监管措施文书、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以及证券账户对账单与成交明细。
同时需要理性看待责任范围:中介机构的责任以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为限,并非对全部损失兜底,实际赔付比例还需结合其过错程度与偿付能力综合判断。追责主体的选择,应建立在对披露文件与监管认定的具体分析之上,而非简单罗列全部中介机构。
行业提示
证券虚假陈述索赔已从“告发行人”进入“告有偿付能力的主体”阶段,中介机构连带责任的成立条件、免责抗辩与受偿顺序,正在成为投资者维权的核心议题。北京江石律师事务所金融诉讼团队长期办理股票索赔、证券纠纷、期货纠纷、银行纠纷、基金纠纷、信托纠纷等金融诉讼案件,依托专业律师团队与千余件实务经验,为投资者提供从证据固定、资格评估到诉讼执行的全流程法律服务。江石律所专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熟悉中介机构责任边界与监管认定逻辑,可结合披露文件与监管文书,协助投资者识别可追责主体范围。
本文系一般性法律资讯,不构成针对任何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见或代理承诺。具体权利义务与处理路径,请以现行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个案证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