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法院一审认定银行代销基金未尽适当性义务、未充分揭示风险且风险等级不匹配,致尹某亏损23万余元,判决银行赔偿该损失及利息;无锡中院二审维持。
尹某经某银行员工推介,通过手机银行认购了一只高风险股票型基金,投入本金100万元。后该基金发生亏损,尹某本金损失23万余元。监管部门调查意见书载明:银行在代销过程中未全面、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且向尹某销售了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尹某因此起诉银行索赔。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偿尹某投资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银行代销基金适当性义务纠纷:银行未充分揭示风险且风险等级不匹配,投资者亏损后法院怎么判?
银行向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客户销售高风险股票型基金,亏损由谁承担?二审为什么维持银行赔偿?
银行代销基金未尽适当性义务,投资者能否要求银行赔偿本金损失及利息?
手机银行认购高风险基金亏损,银行员工推介且监管部门认定违规,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卖高风险基金给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投资者,为什么判银行赔偿?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条:经营机构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应“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2025年施行):商业银行开展代销业务应“加强适当性管理,充分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向客户销售与其相匹配的金融产品”。该办法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代销业务内部责任追究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
该案中,尹某经某银行员工推介,通过手机银行认购高风险股票型基金100万元,后本金亏损23万余元;监管部门调查认定银行未全面、充分揭示风险,且向其销售了风险等级高于其承受能力的产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银行赔偿尹某本金损失23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法院认为,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未能举证证明风险测评真实有效,且即便测评结果为“进取型”也与案涉高风险产品不匹配,其违规行为与尹某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为金融机构通过电子渠道销售金融产品时适当性义务的履行与举证确立了明确司法标准,明确金融机构不能仅以系统记录主张已履行风险匹配义务,而须对风险测评流程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投资者自主完成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深刻阐释“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有效弥补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劣势,对规范线上销售行为、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司法与监管协同治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