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上市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被判赔200余名投资者约8600余万元,投资者胜诉。
某上市公司因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环保事项披露与事实不符、临时公告披露不准确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虚假陈述被揭露后,公司股价下跌,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陆续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该案随后以普通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公司赔偿200余名投资者投资损失约8700万元,驳回少数投资者诉请;公司及部分原告不服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投资者胜诉,裁判思路与一审基本一致,因新司法解释施行对基准日等事项调整,赔偿总额变更为约8600万元。
具体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应如何认定?
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行业风险及公司经营风险应如何扣除?
损失计算基准日等参数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应如何调整?
《证券法》第85条(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规定》(法释〔2022〕2号)(揭露日、基准日、损失认定、因果关系及系统风险扣除)、《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规定》(法释〔2020〕5号)(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并结合《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一般规定。
某上市公司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环保事项披露不实、临时公告披露不准确等虚假陈述行为,确定某有权机关公开通报之日为揭露日;投资者在实施日后买入、揭露日后受损,交易因果关系成立,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运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测算并扣除系统风险,一审判赔200余名投资者约8700万元;二审总体维持一审思路,因新司法解释施行调整基准日等参数,改判赔偿约8600万元。
该案作为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机制施行后的早期经典案例,其意义在于为证券群体性纠纷的集约化解提供了程序范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可适用于后续针对同一虚假陈述行为提起的诉讼,后续投资者无需重复完整的举证与庭审程序,即可请求法院参照生效裁判确定赔偿金额,大幅降低维权成本。法院在代表人推选、损失测算等环节进行了程序探索,并委托专业机构运用同步指数对比法核算系统风险扣除比例,为同类案件确立了可操作的损失认定标准。二审在新司法解释施行后对基准日等参数作出相应调整并维持投资者胜诉结论,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衔接的裁判尺度。